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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时间:2017-11-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者: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箴慈

  

【摘要】我国已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却将检察机关排除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之外,本文从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入手,结合国内外典型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着力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论证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本着学术交流的态度,再次对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进行论证。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主体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作为“舶来品”,于二十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引入我国。若仅从文义上理解,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从学理上看,综合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后,可得出公益诉讼的定义为:个人、组织、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依据法律,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缩小到环境保护领域,即被诉行为所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内外司法实践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论是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还是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都有由作为“公诉人”的检察

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通例。

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等环境法规均规定检察官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关于提起环境公益。在1965年哈德森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能源委员会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作出扩张解释,打破了遭受经济利益损害是起诉者获得原告资格的这一必备条件,将起诉者受到的侵害扩大到美学利益、环保利益、娱乐利益等特殊利益。从此,为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破除了一定的理论障碍。

印度是第一个引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中国家,作为“金砖五国”的成员国,其国情与中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其,印度先后出台了《水污染防控法》、《森林保育法》、《空气污染防控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虽然都未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印度司法实践中的“充分利益“标准,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具有公益精神的个人或社会团体都可以其印度公民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也自然在列。诚然,这种做法会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容易造成乱诉、滥诉,消耗司法资源,但它也确实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2011年,浙江嘉兴市平湖检察院向平湖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5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 1万余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不仅是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其诉请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又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如,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理论证

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4条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两类社会组织: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虽然这一新规定将检察机关明确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使检察机关丧失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作为学术探讨,笔者仍想就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进行以下法理论证。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肖建国教授认为,中国语境下的“ ‘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机关’一词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以上两条规定均以国家名义提出,势必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执行。而我国的检察院肩负有公诉职责,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宪法精神。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检察机关的职权可以细化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民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等职责。这些职责的履行所保护的法益符合上述宪法的规定,也属于“公益”范畴,而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检察机关可以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其职权内容之一。笔者认为,法国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当事人和德国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检察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对危害公共利益,尤其是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这既是它的本职工作,也符合宪法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可行性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其可行性表现在一下两方面:

第一,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财产”。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检察机关肩负着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任,其作为原告主体是可行的。

第二,检察机关能优化诉讼资源,保障胜诉。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环境破会案件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破坏自然资源,影响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案件;二是,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三是,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自然资源、能源案件。而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此类案件是检察机关反贪污、反渎职部门近年来主要查处的对象,对此类案件的严肃查处也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的态度。其次,反贪污、反渎职部门之间容易形成侦查合力,侦破案件,而检察院的公诉部门与自行侦查部门也能较好的沟通,为案件起诉打下坚实基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诉讼所需和自身的资源状况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以最大限度保证胜诉,从而维护环境公益。

综上,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意味着它代表国家干预公益事务,利用自身的诉讼资源和经验提起诉讼,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